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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暂行条例》二

来源:网络整理时间:2022-12-08 04:02 1001次

摘要:第十九条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

第十九条国家教育考试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为考区。考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大学中专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决定。

  考区应当加强考点和考场的规范化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风考纪监督机制,有效防范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的要求和条件设置考点,每个考点设若干考场,报市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应当协助教育考试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考试机构要求选派人员参与命题、巡考、督考、监考和试卷评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试机构的要求,做好考点、考场和评卷场的相关保障工作;

  (三)对考试违规行为调查取证;

  (四)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考试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国家教育考试不能按时进行,需要延迟考试时间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考生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入和离开考场。

  第二十三条国家教育考试需要启用副题考试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报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考点应当加强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每个考场按规定配备监考人员,考场外设流动监考员。监考人员实行回避、交流和轮换制度。

  考区应当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在考点和考场建立监控体系,防范考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国家教育考试期间实行值班、检查和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抄袭、传递、换卷等行为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或者组织人员替人参加考试的;

  (四)利用通讯工具组织、策划或实施传递试题、答案等考试信息行为的;

  (五)传播、出售保密期内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五章 试卷评判

  第二十七条国家教育考试试卷评判工作应当在市教育考试机构评卷指导委员会领导下进行,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具备条件的场所集中进行。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加强对试卷评判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试卷评判质量。

  第二十八条试卷评判人员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在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职教师和教研人员中遴选。试卷评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条评卷工作结束后,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考试成绩单寄送考生,并告知申请成绩复核的时间、方式和程序。

  复核考试成绩的内容和方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加分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分的依据和范围应当在填报志愿前六十日公告。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应当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加分。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制订考试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项应急处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参加入闱的命题人员、命题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并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责任书。

  命题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执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教育考试机构在试卷印制工作开始之前应当与试卷印制单位签订试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运送试卷,公安部门应派人参与相关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考点以及评卷场应当按规定建立试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备值班和巡逻人员,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和市教育考试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的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信息保密规定实施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担电子信息形式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当与市教育考试机构签订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评卷场应当做好有密级要求的考试评分参考等材料和考试成绩等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从命题开始到该科考试结束之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

  国家教育考试的评分参考启封前按照绝密级载体管理,启封到使用完毕按照秘密级载体管理。

  评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和评分参考由市教育考试机构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保管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及考生成绩、名次等信息。

  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考试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发生国家教育考试信息泄密和试卷被窃、损毁、涂改等重大事件,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考试机构。

  发生泄密事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及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报名考试规定的;

  (二)侵犯报考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给考生加分的;

  (五)疏于管理,致使考试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试题印制和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二条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主考学校资格或考点资格,并提请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考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行为的,当次考试科目成绩无效,已被录取的取消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已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在校就读的学生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作弊或参与作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和由他人代替本人参加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人员替人考试,以及第(四)、(五)项规定的作弊行为的,由市教育考试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为考生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以及遴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命题、监印、监考、巡考、督考、评卷、统分人员,试卷运送、保管、保密人员。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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